然而,补交数据在什么条件下能被接受?审查标准如何把握?
本文结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要点,供医药领域专利实务工作者参考。
一、为什么需要补交实验数据?
医药领域的发明创造,其技术效果往往难以仅凭结构推导加以预测。化合物是否具有预期的治疗活性、晶型是否具备更优的理化性质、生物制品是否达到预期的疗效指标,通常需要借助实验数据才能加以证实。
但专利申请实务中,存在两个困难:
一、申请人难以预判审查员会引用哪份现有技术。 专利申请提交时,申请人并不确切知晓未来的审查员或无效请求人会选择哪篇文献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无法在申请文件中针对性地预设对比实验。
二、申请文件的篇幅和撰写重心有限。申请文件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的对比实验,往往聚焦于验证发明本身的技术效果,而非与各种现有技术的横向比较。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审查或无效程序中,当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提出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能否提交申请日之后完成的实验数据,用以证明其发明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这一问题,正是医药领域专利实务中长期存在的疑难焦点。
二、补交实验数据的法律依据
关于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核心依据来自两个层面:
在部门规章层面,《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1节规定,对于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但补交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必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这些规定之所以允许补交实验数据,背后是专利法“先申请制”与“公开换保护”两大基本原则的平衡。
先申请制要求申请人尽早提交申请,公开换保护原则则要求技术效果充分公开,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张力——申请人既难在申请时穷尽所有验证实验,又无法预判审查员将来会引用哪份现有技术。补交实验数据制度正是在这一张力下寻求折中的产物,其审查标准也始终围绕这一平衡展开。
三、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要点
(一) 审查要点一:技术效果的可得性
“技术效果的可得性”是补交实验数据审查中最核心的审查点,也是判断补交数据能否被接受的首要门槛。
审查的第一步,是确定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哪些技术效果。这需要以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效果一致或具体体现。 如果补交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与从原始公开内容中获知的效果一致,或者是后者在不同测试条件下的具体体现,则补交数据可以被纳入审查的事实基础。
其二,通式化合物到具体化合物的延伸。若原申请文件记载了通式化合物的技术效果,补交数据用于证明具体化合物具有该技术效果,只要原申请文件给出了合理的技术教导,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确信,通常可予接受。
其三,缺乏具体技术指向的宽泛描述。若原申请仅记载了宽泛的预期效果,无具体技术指向,则补交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在专利申请中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难以接受。
(二) 审查要点二: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即使补交数据所证明的效果能够从原始公开内容中得到,其本身的质量仍须经受审查。这一维度的核心是“方法可比”与“数据可信”。
方法的对应性是第一标准。 补交实验数据采用的实验方法、条件,应当与原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方案一致,或属于本领域常规验证方法,且能够与现有技术进行合理的对比。若补交数据采用的实验方法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采用的方法不同,所得数据因缺乏可比性,将不被采纳。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实验来源的数据,无论经过何种换算,都无法作为认定技术效果的依据;换算应当在同一个实验中进行,跨实验换算不符合本领域的常规认知。
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是基础。 实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可溯源。清晰完整地记载实验过程、各批次实验结果和数据处理过程,实验结果能够互相印证,是补交实验数据被采纳的重要条件。审查实践中,合议组通常从实验内容本身、实验过程、结论等方面对补交实验数据进行严谨审查。常见的质疑方向包括:实验结果与原始记载存在差异是否具有合理解释、不同批次数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数据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本领域惯例等。
(三)审查要点三:证明目的的区分
补交实验数据在“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与“证明创造性”两种情形下,审查标准存在重要区别。这一区分在实务中极易被忽视,但直接影响争辩策略的选择。
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时,审查重点在于补交数据能否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已能实现该技术效果”。补交数据不能用于弥补原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的实质性缺陷。如果原始申请文件本身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无法通过事后补交数据加以补救。
证明创造性时,审查重点在于补交数据能否证明“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只要该效果在原申请中有主张,且补交数据能提供合理的佐证,即可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确立了“合理确信”的审查基准——即不要求补交数据在申请日前即已存在,而是审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基于原始公开内容合理确信该技术效果的存在及其程度。这一基准进一步放宽了创造性判断中补交实验数据的接受尺度,将其与充分公开的审查标准明确区分开来。
(四)审查要点四:利益平衡与诚实信用
补交实验数据的可采性,最终受制于一项底线原则:补交数据不能使专利权人获得超出其实际技术贡献的保护范围。
其一,不得事后弥补未完成的实验缺陷。 不能通过补交数据“事后”弥补申请时未完成的实验验证,从而不当抢占申请日时本属于公众的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
其二,不得引入新的技术内容。 补交数据不能用于掩盖原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不能用于引入申请时未披露的新的技术内容。审查实践中,合议组通常按照“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能够获知哪些效果—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效果是什么—二者之间能否建立关联”的步骤进行审查,确保补交数据不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维度与“技术效果的可得性”存在内在关联,但侧重点不同:前者着眼于技术层面“能否从原始公开中得到”,后者着眼于制度层面“是否超出实际技术贡献”。两者共同构成补交实验数据审查的制度边界。
四、典型案例:克唑替尼晶型专利无效案
前述四个审查要点,在克唑替尼晶型专利无效案中得到了集中体现。该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1892号审查决定,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以下结合该案,具体呈现补交实验数据在不同场景下的认定过程。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克唑替尼是全球首个针对ALK“钻石突变”的多基因靶点一线治疗药物,2013年在中国获批上市。本案涉及的专利为“C-MET/HGFR抑制剂的多晶型物”(专利号:ZL200680045883.1),其权利要求1保护克唑替尼的一种特定晶型,以粉末X射线衍射图谱予以表征。
请求人江苏万邦生化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在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8——专利权人的在先发明,其中公开了具有c-Met抑制剂活性的通式化合物,并具体列举了包括化合物I-426在内的大量化合物及其活性数据。
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本专利的克唑替尼晶型相对于证据8的化合物I-426,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围绕这一问题,双方就多份补交实验数据的可采性展开了辩论。
(二)三种补交实验数据的认定过程
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引用了在先专利申请,其中记载了克唑替尼游离碱的c-Met抑制活性数据(Ki=0.003μM)。该数据已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公开,可作为认定技术效果的事实基础,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和证据15,均为申请日后公开的期刊文献,其中记载了克唑替尼的IC50数据,用以主张克唑替尼的技术效果未超出预期。
合议组经审查认定:
证据14中IC50数据的测定方法为时间分辨-荧光共振能量转移方法,与证据8所采用的Met-磷酸化细胞试验方法在实验原理和条件上均不相同;
证据15中IC50数据系使用ELISA方法获得,且实验结果为一组细胞系的平均值,与证据8中使用A549细胞系的Met-磷酸化细胞试验方法存在差异。
由于实验方法不同,上述数据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数据缺乏可比性,故不予采纳。
(三) 无效程序中重新完成的对比实验
为直接对比本专利化合物与证据8化合物I-426的活性,专利权人重新设计并完成了对比实验(反证22),分别采用与证据8相同的两种实验方案:HGFR连续耦合分光光度法和Met-磷酸化细胞试验法。
反证22的结果显示:
采用HGFR连续耦合分光光度法,克唑替尼的Ki值比化合物I-426改善两个数量级,与引证文件和证据15的记载基本一致;
采用Met-磷酸化细胞试验法,克唑替尼的IC50比化合物I-426改善一个数量级。
请求人质疑该实验的真实性,理由之一是Met-磷酸化细胞试验的结果与证据8原始记载存在差异。对此,专利权人解释称:证据8的实验方法较早,反证22系采用本领域当前普遍采用的标准方法,结合与证据8相同的细胞系和处理条件进行,因而实验结果更为准确可靠。
合议组认为:反证22清晰完整地记载了实验过程、各批次实验结果和数据处理过程,实验结果能够互相印证,且专利权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尚无理由怀疑其合理性和真实性。最终,合议组采纳反证22中采用连续耦合分光光度法的对比实验结果作为认定技术效果差异的依据,并据此确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
(四)案例启示
克唑替尼案清晰地呈现了补交实验数据在不同场景下的不同命运,对前述四个维度的审查要点形成了完整验证:
技术效果的可得性。 反证22所证明的效果——克唑替尼相较于证据8化合物具有更优的c-Met抑制活性——在原始引证文件中已有Ki=0.003μM的数据指向,并非“无中生有”。合议组正是基于原始数据与反证22结果的一致性,确认了该效果能够从原始公开内容中得到。
真实性与关联性。 证据14、15因实验方法不同而被拒绝,反证22因采用与证据8相同的方法而被采纳——两者对比鲜明地揭示了方法对应性的决定性作用。反证22之所以经得起质询,关键在于其完整记载了实验过程、各批次结果和数据处理过程,且结果能够互相印证。
证明目的的区分。 本案在创造性判断的语境下讨论补交实验数据,合议组未要求反证22的数据在申请日前即已存在,而是重点审查其能否证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体现了“合理确信”基准的适用。
利益平衡与诚实信用。 合议组采纳反证22的前提,是该数据证明的效果未超出原始公开内容的范围,未使专利权人获得超出其实际技术贡献的保护。
四、对申请人的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审查要点,对申请人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申请撰写是根本。 说明书是专利的根基。对于技术效果,应当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尽可能清晰、完整地记载。至少应当描述清楚效果是什么、用什么方法测、得到什么结果。补交实验数据是“补救”而非“万能补丁”,无法挽救一个本身就存在缺陷的申请。
第二,实验方法的可比性是关键。 如果已知或可合理预见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尽量采用与该现有技术相同或可比的实验方法,以便为后续对比留下直接依据。补交数据要能被采纳,实验方法的可比性是第一标准。
第三,区分不同的证明目的。 用于证明充分公开与用于证明创造性的补交实验数据,在审查标准上存在差异。在创造性判断中,可依据“合理确信”基准进行争辩。
第四,完整记录实验过程。 补交实验数据时,应清晰、完整地记载实验过程、各批次实验结果及数据处理方式,确保经得起对方当事人和合议组的质询。
五、结语
面对日益严苛的审查标准,申请人应摒弃“先占坑、后补数据”的侥幸心理,将技术效果的验证前置。在撰写阶段,务必清晰、完整地记载实验方法与效果数据,为后续可能的补交预留坚实的事实基础。在应对审查或无效程序时,需严格把控数据的方法可比性与真实性,精准区分证明目的。唯有将合规的专利布局与严谨的实验管理深度融合,方能在激烈的医药知识产权博弈中筑牢护城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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